法制網訊 記者席鋒宇 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12月28日下午經表決,決定批准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伊朗伊斯蘭共和國引渡條約》。
  我國和伊朗伊斯蘭共和國(以下簡稱伊朗)自1971年建交以來,各領域友好合作關係發展順利。隨著兩國經貿關係的發展和人員往來增多,涉及雙方的刑事案件時有發生,雙方在刑事司法方面有合作需求。2003年以來,伊朗多次向我國建議談判締結引渡條約。
  經國務院批准,2007年5月28日至30日,由外交部、高法院、高檢院、公安部、司法部組成的中方代表團與伊方代表團在北京就締結《中伊引渡條約》舉行了談判,並就條約全部條款達成一致。2012年9月10日,兩國簽署了這一條約。
  條約除序言和約尾外,共22條,主要內容包括:可引渡的犯罪,聯繫途徑,引渡請求和所需文件,拒絕引渡的理由,臨時羈押,移交被引渡人,暫緩引渡、臨時引渡和再引渡,移交財物,爭議的解決,條約生效、修訂和終止的程序等。
  條約的內容符合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和司法實踐,符合我國利益和實際需要。條約的批准和生效,有利於加強中伊兩國在司法領域的合作,有利於促進兩國合作關係的進一步發展。
  外交部部長王毅介紹,談判中遇到的主要問題之一是關於數國提出引渡請求的問題。對於數個國家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同時提出引渡請求的情況,我方案文僅籠統規定“被請求方有權自主決定是否接受任何一國的請求”。伊方建議列明被請求方作出決定時應當考慮的因素,包括犯罪的相對嚴重性、實施犯罪的地點、各項請求的日期、被請求引渡人的國籍以及隨後向另一國引渡的可能性。考慮到伊方案文較為詳細,便於具體操作,且我國以往與韓國、阿聯酋、保加利亞等國締結的引渡條約中也有類似規定,我方同意了伊方建議。
  此外談判中還出現了再引渡問題。伊方建議對再引渡問題作出規定,即如果被引渡人在起訴、審判或者服刑完畢之前逃回被請求方境內,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再次被引渡。在此情形下,無需提交有關文件。考慮到這一規定有利於雙方合作,符合我國引渡法的相關規定,我方同意了伊方的建議。  (原標題:明確被引渡人逃逸可再次被引渡)
arrow
arrow
    全站熱搜

    csccaral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